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镇详细规划,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应当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题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并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予使用;(二)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三)做好和留存相关记录文件,供后期检查评估。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促进低碳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温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机制,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统计、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建设(开发)单位以及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检验、供热等相关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新建民用建筑所用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符合国家推广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禁止城镇新建民用建筑使用实心粘土砖。第七条 建设(开发)单位编制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民用建筑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的施工、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基本信息。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第九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对没有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新建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热计量收费,不得按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第十条 建设(开发)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检定周期、保修期限等内容,并明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采购、检定、保修、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内容。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 (开发)单位,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材料和设备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采暖、制冷、照明、光伏发电系统,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太阳能、沼气、秸秆等可再生能源在农村房屋建设中的应用。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民用建筑和有热水需求的其他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第十三条 凡是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项目,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在规定的容积率之外,可以按项目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1∶1的比例,增加该项目的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节能示范房屋,鼓励农民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节能材料,促进农村房屋节能。统一新建的农村房屋,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建设、农业、科技、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房屋建筑节能提供指导、帮助。第十五条 划拨或者出让的国有土地用于民用建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划拨或者出让手续时,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采用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农村宅基地时,应当要求建房人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节能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