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隐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便利平时的经济建设、满足生产生活需要,努力提高仿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二章 建设范围和标准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如下:(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及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三)原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加建至十层以上的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四)其他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必须向市人防办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缴纳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建设防空地下室:(一) 因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二)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三)按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六)其他原因不能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第八条 收取的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根据人防建设规划和平时使用功能,有计划地在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及交通繁忙地段,修建平时能用作地下停车场、商场等便于群众生活的地下人防工程。第九条 易地统建费以不低于当时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标准收取,暂定为: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接应建的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2000元计收,新建九层以下的建筑按地上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收。
因物价等因素调整费用标准时,由市人防办会同市物价局按不低于当时的实际造价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易地统建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接受市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易地统建费:(一)工业厂房;(二)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福利工作场所;(三)敬老院、孤儿院、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办公楼、教学楼;(四)村民兴建的自厨住房;(五)临时建筑。
第十二条 免缴易地统建费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报。市人防办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第十三条 市人防办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的人防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规模、配套内容、抗力等级、抗灾救灾功能、平时用途等。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和材料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根据国家与广东省规定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和免征建设税。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上报市计委。
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凡不按前述规定办理的,市计委不予立项和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昆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规定(人防委字〔1984〕9号、城防字〔1985〕464号)和云南省的实施办法(云建人防字〔1984〕5号),结合昆明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昆明市是国家确定的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防空地下室的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基建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我市人防、城建、基建、规划、设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第二章 建设范围和标准第五条 凡在市区(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为市区的总图范围)新建的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等等民用建筑,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六条 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若地处特殊地质条件或其它特殊原因,在高层下设置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者,经规划和人防部门同意,可在多层及群体建筑下设置,或者在指定地点修建掘开式人防工事,但面积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一层“满堂红”的面积。第七条 城市规定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以及旧城改造区,实行统一开发,配套建设的,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第六条规定的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五十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也可由人防部门牵头,规划部门配合调剂合建“满堂红”。
第九条 以下情况原则上可以不单独承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交纳人防设施配套费:1、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且总建筑面积不到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项目;2、因地形、地质条件等原因及其它特殊情况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征得人防部门同意。人防设施配套费,由市人防部门按地面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四元的标准征收,并由市建委和人防部门统一用于市区人防工程的建设。第十条 中外合资安排的民用建筑,应力争由国内设计,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若由国外设计,原则上只要求设置平战结合的地下室。地下室顶板按其上部主体建筑倒塌荷载设计,并设一至二个安全出入口。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的防护等级修建,防护等级的标准,由人防部门依据工程地点、建设规模、战时功能、平时用途等决定。
第三章 建设规划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为依据,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人防部门共同编制。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区的详细规划时,规划、设计、人防部门和负责施工管理的单位应互相配合,保证新建住宅区与旧城改造区内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落实。第十三条 相邻高层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规划,应在考虑相邻工程地下室连通以利平战结合利用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小区的防空地下室,一般设置在公共建筑物下面,也可在小区绿化地下修建。
小区内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均应形成相对配套的工程体系。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除按战时防护和人员疏散要求考虑外,还要与小区内环境、景观互相协调。第四章 建设计划安排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1、十层以上高层建筑和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总建筑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经计划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自行修建。若由几个单位联建,其地下室的投资,按地面建筑面积使用比例分摊,联建牵头单位负责修建。2、小区内地下防空室的建设,由计划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和人防部门确定的规划,安排下达小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计划。
建设费用,按建筑使用面积比例由各个建设单位分摊,并由各建设单位依照计划按所摊比例负责修建。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 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原建筑面积二倍以内部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防空地下室(含利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建的单体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第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计入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计划部门在批准下达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用于指挥、通信、医疗、物资储备、车库、专业队掩蔽等专用功能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第十一条 在对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二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缴费证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定额等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竣工进行整体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并核定质量等级。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修或返工,整修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包括黄岛区)、崂山县县城、胶州市市区内新建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要按一层满堂修建防空地下室;(二)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含商品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
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人防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第十条 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第十二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的内容:(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大同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修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同步配套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审批及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二)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时,应出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 未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施工许可证。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各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