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
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公告的节能材料。
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黄石市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绿色建筑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4个等级。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全面推进、突出重点,节约资源、经济实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的日常工作,宣传、贯彻执行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监督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推广可再生能源应用。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水利和湖泊、机关事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全市城镇各类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湖北省绿色建筑设计与工程验收标准》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理、验收、备案。
政府投资的办公建筑、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运营。黄石市大冶湖生态新区(东区、西区)和黄石市青山湖绿色生态城区等示范片区新建建筑应当按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示范城区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各类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鼓励按一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位于生态敏感区、核心景观片区以及区位优势明显具有突出经济价值或者社会价值的项目,鼓励按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适合本项目的可再生能源,并达到一定的应用规模。新建、改建、扩建18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热水需求较大的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或者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
鼓励其他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项目中应用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选用国家及省级推广目录中的绿色技术和产品。包括:(一)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节能门窗等节能技术与产品;(二)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的调控、计量、节能技术与产品;(三)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产品;(四)海绵城市设施、雨水收集、可再生水综合利用等节水技术与产品;(五)垃圾分类收集技术与产品;(六)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八)其它先进的绿色、节能技术、产品和材料。
第九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适应本地区气候类型和节能减排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装配式建筑项目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可以享受绿色建筑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部门主管各自辖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计划、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由市人民防空部门拟订,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二)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和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其中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修建。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易地修建,或者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3米,楼层在10层以上的;(二)建设地段内房屋及其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不能保证施工安全的;(三)不能根据《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要求安排防空地下室室外出入口的;(四)房屋基础处在岩基、流沙等地带的。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民用建筑外,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权限报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并由拆除单位按照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办理规划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市规划部门审批规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市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由区规划部门审批规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区人民防空部门办理。建设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违法新建民用建筑,补办规划手续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和战术技术要求。
设计文件应当报人民防空部门审查。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施设备,必须使用国家人民防空部门批准的定点厂家生产的专用产品。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补或者返工;修补或者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部门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固定资产,并加强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未经批准拆除、转让防空地下室,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七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当到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安排。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湖北省信息化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三条。(二)删去第四十条。
(三)将条例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
二、对《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核定”修改为“备案”。(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路征费稽查站”修改为“公路超限检测站”。(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对《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二)删去第十二条中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五)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四、对《湖北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注册登记”修改为“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企业赔偿责任等影响用户权益的内容,并符合法律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10日内答复用户”修改为“7日内答复用户”,将第三款中的“15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修改为“10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五)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五、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报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六、对《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推广应用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七、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林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证书”。(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手续,应当提交国家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将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修改为“审核”。八、对《湖北省消防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建档备查”。(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测和维修。”(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六)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七)将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项中的“审批”。
(八)将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将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删去“按照各自职责”;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六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条例中的其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