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建设、改造、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市政公用、水务、房管、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民用建筑节能投入。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节能目标考核,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应用。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筑推广,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等内容。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或者补助:(一)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二)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图集等;(三)民用建筑能耗监测、控制、测评及审计;(四)既有民用建筑规模及能耗普查和统计;(五)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培训;(六)非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补助;(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的补助;(八)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的补助;(九)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的补助;(十)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的居住建筑的补助;(十一)建筑节能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工业化基地建设的补助;(十二)与民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得收益。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单位对建筑项目进行能效测评。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二)申请国家和省级及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三)申请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的建筑;(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化。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要求,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考核的内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科技、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绿色建筑按照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的技术应用水平,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确定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第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内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还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节能评估按照建筑面积实行分类管理:(一)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三)总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登记表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2017最新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办理标准
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办理标准是什么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边远地区及经济不发达地区如确有必要设置,丁级设计资质,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同意后方可批准设置。一、分级标准(一)甲级l、从事建筑设计业务6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特级的工程项目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中建筑、结构和其他专业人员各不少于8人、8人、10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3人。4、获得过近四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优及以上级别评优的建筑设计三等奖及以上奖项不少于3项,参加过国家或地方建筑工程设计标准、规范及标准设计图集的编制工作或行业的业务建设工作。5、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键全。
6、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7、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二)乙级1、从事建筑设计业务4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工程项目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社会信誉以及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中建筑、结构和其他专业人员各不少于6人、6人、8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1人。4、曾获得过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优及以上级别评优的优秀建筑设计三等奖及以上奖项不少于2项。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6、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7、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三)丙级1、从事建筑设计业务3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工程项目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2、单位有社会信誉以及必要的经营资本,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数不少于lO人;其中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3人(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1人),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4、有必要的技术、质量、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5、计算机数量达到专职技术骨干人均0.8台,计算机施工图出图率不低于75%。6、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建成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二、承担任务范围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特征等因素将民用建筑分为特、一、二、三级四个等级,划分工程等级的类型及特征详见附表,工业建筑及构筑物的等级分类和特征在各级别资质承担任务范围中表述。各级别设计单位承担任务范围如下:(一)甲级承担建筑工程设计项目的范围不受限制。
(二)乙级1、民用建筑: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2、工业建筑:跨度不超过30米、吊车吨位不超过30吨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不超过12米、6层及以下的多层厂房和仓库。3、构筑物:高度低于45米的烟囱,容量小于l00立方米的水塔。容量小予2000立方米的水池,直径小于13米或边长小于9米的料仓。
(三)丙级1、民用建筑: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2、工业建筑:跨度不超过24米、吊车吨位不超过10吨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不超过6米、楼盖无动荷载的3层及以下的多展厂房和仓库。3、构筑物:高度低于30米烟囱,容量小于80立方米的水塔,容量小于500立方米的水池,直径小于9米或边长小于6米的料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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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第七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促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市主管部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详细蓝图,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需要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十二条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中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鼓励实施建筑物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测评和标识制度。能效测评机构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申请,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及等级评定。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一)财政拨款;(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物用电超额附加费;(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节能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文件或者委托设计合同,应当载明建筑节能的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