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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https://www.fobmy.com 2023-08-31 22:51:21
核心提示:昆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规定(人防委字〔1984〕9号、城防字〔1985〕464号)

昆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规定(人防委字〔1984〕9号、城防字〔1985〕464号)和云南省的实施办法(云建人防字〔1984〕5号),结合昆明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昆明市是国家确定的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防空地下室的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基建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我市人防、城建、基建、规划、设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第二章 建设范围和标准第五条 凡在市区(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为市区的总图范围)新建的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等等民用建筑,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六条 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若地处特殊地质条件或其它特殊原因,在高层下设置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者,经规划和人防部门同意,可在多层及群体建筑下设置,或者在指定地点修建掘开式人防工事,但面积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一层“满堂红”的面积。第七条 城市规定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以及旧城改造区,实行统一开发,配套建设的,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第六条规定的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五十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也可由人防部门牵头,规划部门配合调剂合建“满堂红”。

第九条 以下情况原则上可以不单独承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交纳人防设施配套费:1、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且总建筑面积不到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项目;2、因地形、地质条件等原因及其它特殊情况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征得人防部门同意。人防设施配套费,由市人防部门按地面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四元的标准征收,并由市建委和人防部门统一用于市区人防工程的建设。第十条 中外合资安排的民用建筑,应力争由国内设计,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若由国外设计,原则上只要求设置平战结合的地下室。地下室顶板按其上部主体建筑倒塌荷载设计,并设一至二个安全出入口。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的防护等级修建,防护等级的标准,由人防部门依据工程地点、建设规模、战时功能、平时用途等决定。

第三章 建设规划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为依据,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人防部门共同编制。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区的详细规划时,规划、设计、人防部门和负责施工管理的单位应互相配合,保证新建住宅区与旧城改造区内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落实。第十三条 相邻高层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规划,应在考虑相邻工程地下室连通以利平战结合利用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小区的防空地下室,一般设置在公共建筑物下面,也可在小区绿化地下修建。

小区内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均应形成相对配套的工程体系。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除按战时防护和人员疏散要求考虑外,还要与小区内环境、景观互相协调。第四章 建设计划安排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1、十层以上高层建筑和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总建筑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经计划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自行修建。若由几个单位联建,其地下室的投资,按地面建筑面积使用比例分摊,联建牵头单位负责修建。2、小区内地下防空室的建设,由计划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和人防部门确定的规划,安排下达小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计划。

建设费用,按建筑使用面积比例由各个建设单位分摊,并由各建设单位依照计划按所摊比例负责修建。

南宁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旅馆、饭店、招待所、商店、公共建筑、大专(技)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兴建民用建筑工程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负责全市防空地下室修建计划的审查及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审批,收取和管理易地建设费,参与施工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市计委、建委、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市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划、计划、设计、施工资金筹措等项工作。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使用的需要,使其具有战时防空,平时能为生产(经营)、生活服务双重功能。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结合本市地上地下建筑的现状,水文、地质、地下管网等方面的情况及战备要求,统筹安排。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必须与地上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第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纳入市基建计划,随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建程序报批。

防空地下室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面积(不占地面建筑指标);(二)防护等级,(三)战时、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四)平、战功能转换要求;(五)造价、材料估算。第三章 建设规模与经费第八条 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满堂红”防空地下室。第九条 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进行易地建设。第十条 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易地建设。凡易地建设的,必须按原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七百元交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单位(个人)负责修建,所需经费、材料自理。市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实行集中管理,专户储存,用于易地人防重点工程建设。属于单位的,由市建行代收,属于个人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第四章 设 计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防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由市人防办和市建委会审后报自治区建委审批。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必须遵循《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兼顾战时平时两种使用功能。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防空地下室部分的可行性、合理性应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对于不按规定或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应负责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设计。第十五条 设计人员应就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进行详尽的技术交底。

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涉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重大变更,还需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第十六条 评优秀设计,应就地上、地下工程设计情况综合评价。凡防空地下室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地上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如果地上、地下由两个单位设计的,可地上、地下分别评价。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第十七条 凡属本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个人)持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计划文件,到市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图纸审批手续,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文件及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易地建设费收据,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隐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便利平时的经济建设、满足生产生活需要,努力提高仿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二章 建设范围和标准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如下:(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及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三)原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加建至十层以上的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四)其他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必须向市人防办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缴纳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建设防空地下室:(一) 因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二)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三)按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六)其他原因不能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第八条 收取的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根据人防建设规划和平时使用功能,有计划地在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及交通繁忙地段,修建平时能用作地下停车场、商场等便于群众生活的地下人防工程。第九条 易地统建费以不低于当时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标准收取,暂定为: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接应建的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2000元计收,新建九层以下的建筑按地上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收。

因物价等因素调整费用标准时,由市人防办会同市物价局按不低于当时的实际造价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易地统建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接受市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易地统建费:(一)工业厂房;(二)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福利工作场所;(三)敬老院、孤儿院、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办公楼、教学楼;(四)村民兴建的自厨住房;(五)临时建筑。

第十二条 免缴易地统建费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报。市人防办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第十三条 市人防办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的人防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规模、配套内容、抗力等级、抗灾救灾功能、平时用途等。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和材料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根据国家与广东省规定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和免征建设税。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上报市计委。

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凡不按前述规定办理的,市计委不予立项和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第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理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按不少于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工程竣工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查。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直接查处,并可以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十六条 具备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或者人民防空工程的加固改造、抢险回填、维护管理及大中型单建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一)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地面建筑超过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防空地下室超过一千平方米(含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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