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暂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承包工程范围依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予以核定。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审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申请设立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建设部审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二级以下(含二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建设部审定,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一)中方合营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者颁发《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二)中方合营者持《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中方合营者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
(四)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中方必须是取得二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外方必须是具有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有良好信誉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业企业。(二)能够引进或采用国际先进建筑技术和设备,并能够在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方职员。
(三)注册资本符合以下要求: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二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60万美元。一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二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50万美元;三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60万美元。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中方合营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报告;(二)中方合营者的资质等级证书;(三)中方合营者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无行政主管部门除外);(四)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五)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报告;(六)合营各方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七)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八)其他文件。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二)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章程;(三)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四)合营各方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第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境内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二、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七、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湖南省开办外资(合作、合资、独资)建筑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外方投资建筑业的需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促进我省建筑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和建设部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资建筑企业,系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建设、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外资企业(含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资独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资建筑企业”)。
第三条 我省外资建筑企业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省、地、州、市、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开办外资建筑企业的审批权属省建委。第四条 外资建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我国的方针、政策、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第五条 经我委批准开办的外资建筑企业,在我委审定资质后,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有关手续。第六条 凡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筑企业的双方投资比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各方出资若干规定》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及我省有关规定。
外方出资部分,必须以外币投入计算,外方出资比例不得少于投资总额的25%。第七条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筑企业的条件:中方:应具备二级以上建筑(含二级)施工企业资质条件,并已取得国家或我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外方:应是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或向我省工程建设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或个人。
资金:注册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 申请开办独资建筑企业的条件:(1)外方应是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或与国内建筑施工企业合作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企业,或向我省工程建设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或个人。(2)注册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申请开办外资建筑企业,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外,还必须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所规定的相应级别的资质条件。第十条 外资建筑企业承担任务,主要是国外,省外、本省外商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中外合资建筑企业,如果连续两年没有承接国外、省外、外商投资工程建设施工任务的,省建委可视其实际情况,取消其在我省承接施工任务资格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外资建筑企业的申报程序:申请开办的单位应向省建委提交申请报告,并填写开业申请表、资质等级申请表,经企业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表式由省建委统一印制)。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外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资料:(1)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的批文(不含独资企业和无主管单位的企业;(2)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3)企业主要负责人(经理、技术和财务负责人)的任命书及职称证明复印件;(4)由资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具的企业注册资金证明;(5)由我省具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担保单位应按我国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6)企业经营场地的租约或产权证复印件;(7)外方的资信证明及来湘主要人员的身份、资历证明;(8)其它有关资料。第十三条 外资建筑企业必须向资审部门指定的银行申请银行帐户,并将注册资金中的流动资金全部存入该帐户。
企业在签定第一个工程承包合同前,不得抽走流动资金。经营中,其流动资金必须保持在原注册资金中流动金额数额的50%以上,否则省建委视情况可随时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不得承担建筑工程总造价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的项目施工任务。第十五条 外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产,关闭,改变名称、法人、经理、技术负责人等情况时,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省建委办理变更或歇业注销等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关于废止《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4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关于废止〈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商 务 部部 长 钟 山2020年1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关于废止《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等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建设部 商务部令第121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建筑施工企业在沈承包装饰工程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外向型经济发展,开放建筑市场,加强对外商投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装饰工程项目的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系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筑施工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装饰 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工程的装修、装璜、装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承包装饰工程的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本市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费、税,接受市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本市政府依法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资格审查与登记第四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承包装饰工程项目,须向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出具的下列文件: (一)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营业执照)、资格等级证书; (二)企业近期资产负债表,所在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并经中国银行认证的资信证明; (三)承建过的主要工程的规模、施工地点、施工工期和工程质量等有关证明资料;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派驻本市的机构负责人姓名、国籍和简历; (五)管理人员和工人的护照复印件。第五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在本市施工的外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其营业范围、营业等级、取费等级。
经资审合格的外资企业,可持本章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和资审等级印证手续,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资企业,还应办理以下相关手续: (一)到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 (二)到施工所在县区劳动部门办理进沈签证; (三)到市公安局办理《临时人口暂住证》; (四)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外币结算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 (五)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 (六)到市建筑安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投标证》,到市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站办理《取费证》。第三章 招标与投标第七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承包装饰工程,必须按国家《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履行招投标审批程序,通过投标承包装饰工程任务。
第八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参加装饰工程投标,应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应交纳工程抵押金,并与发包方一起,持工程合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审批手续,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委托手续。第九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承包国务院主管部门直接承建的工程项目,其投标的资格审查由国家建设部批准。第四章 报价与结算第十条 中标工程的报价和结算,依据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和辽宁省现行工程预算定额及各项费用的取费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 报价采取下列方式: (一)实行施工图预算。 (二)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一次包死。编制施工图预算必须报建行审查定案,如未定案,建行不予拨款。
第十二条 结算采取下列方式: (一)实行施工图预算加鉴证结算。 (二)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结算。 (三)实行投标价结算。 (四)实行投资大包干结算。
第十三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的人工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外籍人员(含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技术工人,下同),按其在原所在国(或地区)日工资标准的90%。 (二)招募广东等沿海地区的人员,按第(一)项所述相应外籍人员日工资标准的50%。 (三)本市建筑部门和劳动部门提供的人员,按第(一)项所述相应外籍人员日工资标准的30%。第十四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的材料单价,按下列价格计算。
(一)使用国内建筑材料、设备的,按辽宁省建筑材料预算价格。 (二)使用进口建筑材料、设备的,按清算价格;超出清算价格部分,由承包方负责。 (三)使用新材料的,按实际出厂价格。第五章 工程管理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承包装饰工程可以单独承包、联合承包,也可以与国内其他建筑企业合作承包。
联合或合作各方应通过协商确定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负责与发包方签定工程合同。合同期满或合同中止时到合同批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南宁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包括市郊、城区、县)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管理机关第四条 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其职责是:(一)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南宁市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依照权限申报、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和产品的进出口许可证;(三)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及发放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的资格证书;(四)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五)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企业涉外合同纠纷。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营企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第六条 国有企业以房屋建筑物、设备、场地、资金等有形国有资产或以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和办理产权登记后,方可签订合资、合作经营合同。
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计划、经贸、劳动、人事、环保、卫生、消防、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申办合营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一)设立合营企业的书面申请;(二)项目建议书及批文;(三)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四)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章程;(五)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合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六)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证明、外方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七)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八)合营企业董事会名单;(九)进口设备材料清单;(十)国有资产评估书、确认书(中方为国有企业)或产权界定书(中方为股份企业、集体企业);(十一)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证明;(十二)环保部门意见(涉及环境保护项目);(十二)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九条 申办外资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一)设立企业的书面申请;(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三)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五)外资企业章程;(六)公司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和投资者身份证,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七)银行资信证明;(八)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协议;(九)环保部门意见(涉及环保项目);(十)董事会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条 特殊行业或者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项目主办单位在报批前申报各类手续。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完备、合法、有效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期限的最后一日若为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审批期限延续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审批机关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可限期修改或补正;逾期不修改或不补正者,视为未申请。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颁发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在知道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