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建筑装饰装修,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的施工安全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筑施工工程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级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部门颁发的与其资质相应的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施工中的现场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中标通知书和单位工程安全技术管理资料,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施工企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同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实施。
建筑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安全管理和特种作业。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规范和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或者控告。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现场配备的安全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防护设施以及机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应当经具有拆装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起重机械连续在同一地点使用满两年的,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的检测结果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条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现场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安全技术措施;
(二)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
(三)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第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故原因,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十二条 单位工程已部分竣工,经阶段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建筑施工企业制定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并由建筑施工实施后,方可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制定的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在实施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贾汪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综合管理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地点的限制。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物资。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挖掘。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规定占用。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装载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经过城市道路设施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者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设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杆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者不符合养护规范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安全使用、安全鉴定、白蚁防治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法规对军事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白蚁防治、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县(市)、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的行业管理;
(七)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督促开展危险房屋巡查;
(二)组织、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危险房屋治理,并负责解危备案工作;
(三)组织编制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
(五)宣传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蚁防治知识;
(六)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二)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三)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举报、投诉;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立日常安全巡查和报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和报告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对巡查中发现的房屋使用安全问题及隐患,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督促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第十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实名举报人、投诉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白蚁危害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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