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十一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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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以及国家关于兴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兴办技术密集型、生产型、出口创汇型项目为主的,实行经济特区某些政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目前位于宁波市老市区东北的小港地区。第三条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开发新兴产品,发展新兴产业,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内地经济技术联系和协作,促进内地经济的发展。
开发区引进的先进技术应是:
1、属于国家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和重点开发的新产品的;
2、对国家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能起明显促进作用的;
3、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4、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在国内尚未过关的;
5、有利于我国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第四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以下简称客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或与国内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作兴办生产型企业、科研机构、基础设施。其投资经营方式,可以采用:
1、与国营或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
2、客商独资经营;
3、国家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第五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开发区内企事业和个人,以及外国企业在开发区内的常设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掌管开发区的工作机构,又是开发区的领导机关,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二章 优惠待遇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其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宁波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应缴纳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条 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第十条 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包括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有关的资料费、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费),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奖金、设备,或转让的技术先进程度高,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 开发区本身和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为生产外销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和包装物料;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的客商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上述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宁波市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经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宁波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十五条 对于客商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替代进口或填补国内空白产品的开发区企业,可给予扩大产品内销比例、适当延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的优惠。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给予减缴优惠。
先期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生产性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企业,其应缴纳的场地开发费可给予减缴优惠。
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自2021年8月1日起,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280元、2070元两档;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22元、20元两档。其中海曙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280元,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22元。
奉化区、余姚市、慈溪市、宁海县、象山县和宁波前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予以公布,并报市人力社保局备案。
奉化区:自2021年8月1日起,我区行政区域内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070元;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20元。
余姚市:我市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将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070元,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调整为20元。新的最低工资标准自今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
慈溪市:我市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将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070元,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调整为20元。
宁海县:从2021年8月1日起,我县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207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20元。
象山县:从2021年8月1日起,我县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207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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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普设施建设、科普活动开展、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权益保护等工作。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科普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普惠共享的原则,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促进形成崇尚科学的社会氛围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开展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将违背科学精神的主张和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科普设施,加强科普工作者队伍建设,依法保障公民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其日常相关具体工作由本级科学技术协会承担。第五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定期开展科普统计、通报和检查、督促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科学技术协会根据科普工作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定期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气象、交通运输、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第七条 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通过依法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物等方式资助科普事业。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产业,从事科普服务和产品开发,开展科普影视制作、科普图书创作与出版、科普展品展具研发、科普动漫游戏开发、科普网站和新媒体公众平台开发与维护、科普旅游等活动。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普成果纳入本级科学技术奖范围,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科普设施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将科普设施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组成部分,并将科普场馆建设列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根据国家、省相关建设、服务标准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文化特色,科学合理规划科普场馆的数量、规模和布局。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整合利用农村文化服务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建立基层科普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合作建设科普设施。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结合自身专业特点建设专业类、行业类的科普场馆。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教学、科研、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实验室、陈列室、生产设施或者其他场地、设施。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传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信息化建设,整合部门、行业、区域科普资源,实现科普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
科普场馆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开发数字科普资源、应用程序等智慧服务平台,提升科普场馆的公共服务能力和品牌价值。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等科普场馆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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