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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服务行业用工标准
   https://www.fobmy.com 2024-01-01 01:21:00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在南京服务性行业工作的相关时间规定(劳动法规定) 劳动法的规定每周上五天,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超出的部分应该算加班的。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的话,可以去劳动部门投诉。南京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

在南京服务性行业工作的相关时间规定(劳动法规定)

劳动法的规定每周上五天,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超出的部分应该算加班的。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的话,可以去劳动部门投诉。

南京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所形成的交换关系,包括科技成果在开发、应用、推广、服务中的整个流通领域和环节。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加强监督,服务基层。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

(二)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等设施和技术条件。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第九条 向技术贸易机构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还应当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依法开展的自主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章 技术贸易管理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技术交易网站,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和科技集市,以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假冒和侵权技术的交易;

(三)以欺骗或胁迫的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四)利用虚假广告宣传不实技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提供的技术商品和技术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秘密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第十七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办理公证手续。第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按规定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和认定: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第二十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用于技术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符合享受国家及省、市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须凭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有关登记证明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以下称技术交易活动),以及促进和保障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交易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凡有利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成果、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培育、营造技术市场发展环境,引导、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和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第二章 技术交易活动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从事技术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的;

(四)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九条 技术交易需要订立技术合同。订立技术合同使用的示范文本,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制定,向社会公示。第十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网上技术信息发布或者交易等途径,采用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转让、技术招标投标、技术拍卖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让与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交易服务方应当将交易信息和双方情况如实提供给当事人,提供定约服务,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咨询、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信息等服务活动。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有与服务的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依法设立后二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设立登记等有关材料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该机构的登记证照、服务项目、服务规范等。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开展技术交易信息的采集、加工、评价和发布活动。定期发布技术创新、技术需求等信息。组织技术成果展览活动,培训技术交易服务人员,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五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为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产权转让以及有技术参与的并购等提供服务,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要素的结合。第十六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时提供业务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并接受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财政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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