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服务的9座以下小客车。
客运出租服务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意愿,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营运方式。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上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实行统一管理。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偿使用。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依法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范,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运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有偿营运权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运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核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投放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可以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按一车一证颁发。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使用期满由发证部门收回。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偿营运权的,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权尚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所得的收入,应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市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经营者凭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出租汽车上牌联系单和有关车辆资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以及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办理车辆保险。第十六条 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在经营满两年后,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营业、合并、分立的,应在10日前向运管部门提出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在十日前向运管部门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3修正)
2023宁波国际汽车零部件及售后市场展览会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
1、支持单位: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宁波市商务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宁波市委员会。
2、主办单位:宁波汽车零部件产业集群发展促进中心、宁波市石油化工行业协会、宁波东方港湾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3、承办单位:宁波东方港湾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4、联合承办:宁波市汽车零部件产业协会、宁波中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5、协办单位:浙江省汽车装饰美容养护行业协会、浙江各地市汽车配件协会、中国国际商会宁波商会、宁波市跨境电子商务协会、宁波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宁波市汽车零部件产业创新服务综合体、宁波市紧固件行业协会、宁波市石油化工行业协会、宁波市模具行业协会、宁波市鄞州汽车零部件国际商会、慈溪市汽车零部件行业协会等。
2023宁波国际汽车零部件及售后市场展览会展品范围有:
1、开汽车部件与组件:发动机系统、制动系统、车身/底盘系统、空调系统、标准件、易损件等。
2、汽车用品与改装:内外饰用品、美容/养护、改装零部件及用品、汽保工具、安全用品等。
3、汽车电子:车辆照明、智能网联、车用电子产品、新能源系统等。
4、汽车零部件加工技术及设备:零部件加工设备、新材料、3D打印、工业机器人、模具及配套、表面处理等。
5、其它: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媒体、维修及检测设备、压铸/铸造、油品等。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199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照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租汽车行业应当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实行统一管理。
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偿使用。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运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有偿营运权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开业申请。运管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核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或者招投标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
(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第十二条 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按一车一证颁发。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偿营运权的,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权尚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出租汽车上牌联系单和有关车辆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汽车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对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修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机动车辆配件(含维修检测设备,以下统称配件)的经销。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车辆用户以及汽车与配件生产单位在本市设立的维修单位、配件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管理工作,并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汽车维修业的发展规划和新设网点计划,由市运管机构根据本行业发展情况制订,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市机动车维修配件行业协会是全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第二章 资格管理第七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厂房、仓库、停车场地等设施;
(二)有与经营技术类别相应的质量检测、维修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技术、财务、质检、维修、营销和价格结算等专业员工;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作业规范。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按其投资规模、技术条件和作业范围分为:
(一)汽车维修分为三类:一类,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二类,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一、二级维护,摩托车大修及汽车、摩托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三类,可从事汽车专项修理(包括车身修理,涂漆,篷、套、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和摩托车维修。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根据其技术装备和职能分为A、B、C三级,按其相应级别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技术状况检测和维修质量检测;
(三)配件经营分为三类:一类可以经销全部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及相关物料;二类可以经销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但不得经销机动车七大总成件(发动机总成、前桥、中桥、后桥总成、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车厢总成);三类可以零售机动车配件和专营汽车用品。第九条 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地的县(市)、区运管机构申请技术条件审核,运管机构应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技术条件合格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或《配件经营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维修本单位的车辆,不对外经营的汽车维修单位,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技术合格证》。
一类汽车维修业户由市运管机构审核,二类以下汽车维修业户由经营地运管机构审核。第十条 《技术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业户的类别实行升、降级制度。运管机构对汽车维修业户进行定期复查,审验《技术合格证》。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降级。低级类别汽车维修业户也可以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升级。
升、降级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要求改变经营项目的,应经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汽车维修业户终止营业,应向所在地运管机构办理注销《技术合格证》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第十二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开业、认定和歇业,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和营运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等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调控有力、管理规范、公正公平、方便公众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建立先进的服务和管理系统。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公共交通发展状况以及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群众出行需求、出租汽车实载率、道路通行条件、交通运输结构等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运力调控体系和投放机制,并及时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同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及时调解劳动纠纷,维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沟通协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授予经营者。
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许可方式。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的具体办法。
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三十日前公布下列信息:
(一)计划投放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车型标准;
(二)经营期限及其使用方式;
(三)营运区域范围;
(四)服务质量承诺及经营管理具体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六)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
(七)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一车一权证制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每车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并与其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包含营运权数量、营运权期限、车辆使用期限、服务质量保障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应当载明证书编号、营运权人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营运权使用方式及起止年限、营运范围、变更记录、发证机关等基本信息。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办理车辆入户、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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