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等价值,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且可以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及其他事物。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关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依法管理,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经营旅游业,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旅游产业发展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城市、土地利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文物保护等工作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执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依法履行批准程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相邻地区开发利用跨境旅游资源产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建设应当保护原始风貌,不得擅自改变重要地形、地貌;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提高文化品位,具有知识性、趣味性、观赏性和可参与性。
景区(点)内禁止兴办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建设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禁止违法采石、采矿、挖沙、建坟、采伐树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管理措施,设置景区(点)周围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和卫生工作,维护景区(点)秩序,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旅游环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组织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市场需要,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跨省、跨境旅游项目,发展省内外、境外旅游活动。第三章 旅游经营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提供无偿服务的要求;
(四)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营范围以及旅游合同提供服务;
(二)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四)不得提供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宗教信仰自由、有损人格尊严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五)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广告、宣传;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七)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八)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九)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意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省财政厅对科学技术的拨款(包括科技三项费用、科研事业费),从第七个五年计划开始,以一九八五年度经费预算指标为基数,按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逐步增加。第三条 省人民银行及有关专业银行在省年度信贷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技贷款指标,并随科技工作的发展而逐步增加。第四条 省财经委在省年度用汇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外汇指标,用于引进技术和进口科学仪器、设备,并视引进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第五条 各类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现行基建管理规定渠道解决。科研基建投资总额应逐步增加。第六条 凡我省承担国家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科技项目,按下达计划任务部门的要求,实行相应的管理办法,所需经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直接拨给或划转财政预算指标。第七条 我省科技项目的经费由省科委根据科技计划和省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预算,组织编制科技三项费用使用计划,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实行两级管理。
1.重大科技项目,不论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在省上或州县,其经费均由省科委和省财政厅按项目直接下达用款计划。
2.一般科技项目,以及促进州县经济振兴的技术开发项目(即“星火计划”项目),由省科委按项目经费预算一次核定,与省财政厅分批归口下达用款计划。省级有关部门和州、地、市在保证完成所下达计划和继续使用于科研的前提下,有权在经费总指标内进行具体安排、调整,并将安排、调整情况报省科委、财政厅备案。第八条 科技计划项目一律实行科技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全部有偿、部分有偿或无偿使用。科技经费除三项费用外,还应以贷款、单位或个人自筹等办法解决。第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均委托省有关专业银行,按科技专项合同拨款、贷款、监督使用和回收应偿还的经费。第十条 实行有偿而回收的科技三项费用,一半留在主持项目的部门或州、地、市,继续用于科研工作,将资金使用情况报省科委和省财政厅备案;一半交省科委,用作科技开发基金。第十一条 省科委在安排科技三项费用使用计划时,对承担课题的单位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重要仪器、设备购置费,以逐步改变目前科研手段落后的状况。第十二条 原省级各部门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一九八五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一九八六、八七年按规定增长的额度,从一九八七年起,由财政厅全部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
各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省科委审核后下达,抄送省财政厅备案。
各科研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科委报送科研事业费的财务报表。省科委应向省财政厅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见显著经济效益的应用研究的专业科研单位的事业费,以一九八六年财务预算为基数,加上增拨部分,从一九八七年起逐步减少,直到经费完全自立。具体划分为两类:
第一类:化工、轻工、建筑等行业三至五年达到事业费完全自立;
第二类:机械、商业、能源等行业五至七年达到事业费完全自立。
上述科研单位退离休人员的退离休费用,由科研事业费解决。
2.对主要从事近期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和基础研究的专业科研单位,由省科委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对农林、畜牧、水利、气象和从事医药卫生、环境保护、体育、安全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单位及从事科技情报、观测测试、标准、计量等科技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机构,继续实行事业费包干制度。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一半留给主管部门用于科研工作,将使用情况报省科委、省财政厅备案,一半由省科委用作科技开发基金。第十五条 为了积累和扩大科技经费,省科委设立科技开发基金。基金来源主要是实行有偿合同回收、及科研单位实行经济自立而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第十六条 科技开发基金用于安排科技开发项目和改善科研手段等。凡以开发基金安排的科技项目应签订合同,并定期全部偿还。
省科委应每年将科技开发基金的收支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接受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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